刘荣春律师亲办案例
赠与撤销权是否具有专属性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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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撤销权是否具有专属性

案情2002年,刘某与离异4年的龚某开始同居。20056月,双方签署一份协议,约定龚某愿意将婚前所有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如双方因其他原因未能结婚,龚某自愿把所有财产的一半赠送给刘某。

201212月,龚某去世,龚某与前妻所生的女儿龚晓娟以继承人身份取得龚某所有财产,包括房屋三套,商铺一间以及轿车一辆。

刘某认为,根据自己与龚某生前的约定,自己应当分得龚某一半的财产,其与龚晓娟协商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龚某所有的财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龚晓娟辩称,赠与房屋要以过户登记为准,刘某与龚某签订协议长达7年时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说明龚某没有将自己财产赠送给刘某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发生在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龚某生前未表示撤销赠与,但龚晓娟作为龚某的继承人,现在明确表示要撤销赠与行为。

本案一审支持了龚晓娟的抗辩意见,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龚某所欠协议合法有效,龚晓娟作为龚某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龚某的债务,二审改判刘某对本案争议的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

案件评析: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龚某对赠与行为的任意撤销权能否被龚晓娟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除了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该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仅属于赠与意思表示人,他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享有。从衡平赠与人与继承人的利益而言,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时,应经考虑到赠与行为将使遗产价值减少,在受赠人与继承人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也违背赠与人的本来意思。

具体到本案,龚晓娟不能依继承方式而享有专属于龚某的任意撤销权,龚晓娟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定撤销权,因此,龚晓娟负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共谋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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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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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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