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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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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
案情:2012年6月28日,原告A公司与吴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房产项目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吴某承建。7月4日,吴某同傅某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自己名义发包给傅某承建。7月10日,傅某聘请农民工黄某清扫运输土方工程车洒落在公路上的渣土,清扫范围在上述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工作场地之外。7月14日晚,黄某下班离开工地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对傅某与黄某关于黄某的工资、上下班时间的约定,黄某的丈夫杨某称“不清楚”,但确定黄某死亡前未领到工资。A公司称,黄某死亡后经公司了解得知,黄某是傅某雇佣的,其工作是由傅某安排的,报酬是清扫完毕即付款。
黄某死亡后,黄某丈夫杨某于2012年12月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死者黄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劳动关系成立。A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黄某与A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需要从用工单位和被用工人双方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判断。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法律劳动关系。且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主张黄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杨某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来承担举证责任。从外在显征来看,A公司未曾对黄某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从内在特征来看,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黄某系傅某招用,A公司未对黄某进行管理,未向黄某直接发放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
因此,黄某与A公司在黄某被招用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涉案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是由吴某以个人名义发包给傅某个人承建。傅某以其个人名义招用黄某,并将其安排在涉案工地以外的路段清扫渣土;黄某的报酬由傅某同黄某商定,其工作地点不在涉案现场,A公司未对黄某的工作进行安排,也无法对黄某的工作进行管理。综上,本案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确认黄某与A公司在黄某被傅某招用期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在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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