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参保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熊某,女,生于1961年3月29日,某饮食公司职工,该公司从2011年8月1日至今都为熊某上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25日,熊某工作时摔倒。后熊某被认定为工伤。其后,饮食公司向当地社保中心要求办理熊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却称熊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办理。饮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当地社保中心履行支付熊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连续参加工伤保险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伤亡,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社保中心是只需退还已缴的保费,还是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首先,工伤保险领域的法律,主要倾向于保护职工的权益。法律通过利益调整来管理社会,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是将利益要求转化为相关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及相对的义务归诸于法律主体及通过设置相应的补救办法——惩罚、赔偿等来实现的。为了平衡利益冲突,法律为特别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表现为法律保护向势单力薄的弱势群体倾斜,使他们有较多的机会获得赔偿。这尤其体现在社会法中,如工伤保险领域的法律,主要倾向于保护职工的利益。这种不平等的保护实际上是在保护“平等”这个法律价值。在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还收取保费,双方在事实上达成了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处于强势地位的社保机构不能在收取其保费后再以其内部规定为由而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基于工伤保险领域偏向保护职工权利的理念,社保中心应及时履行向熊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其次,社保中心在参保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接受其保费的,说明医保中心通过其行为表明愿意与超龄人建立一个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合同关系。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内心的意思因外部表示而客观外化。在客观上可认为行为人在表示某种法律行为,在主观上有某种意图。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加以表示。本案中,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保费与工伤保险中心继续收取保费的行为,不光在事实上产生订立合同的效果,而且也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而且社保中心也接受了其保费,并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同时也能从医保中心的管理系统中查询到本案用人单位一直在为熊某缴纳保费,从未中断。如果社保中心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能再参加医保,可以直接拒接收取保费,终止与熊某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一旦收取了保费,社保中心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符合工伤的条件下,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以参保人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抗辩只退社保费。
再次,基于诚实守信原则,社保中心与职工签订工伤保险合同时,与职工处于平等地位,甚至由于其是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机关,就更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以维护公权力机关的公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即使之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这些都体现了国家从制度层面保障职工的权益。基于诚信原则,社保中心在参保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接受其保费,就应当为其接受保费的行为负责。
【审理结果】:经法院审理认为,熊某生于1961年3月29日,饮食公司与2011年8月1日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社保中心仍同意了其参保,为此,饮食公司、社保中心及熊某间建立了一个相对比较特殊的保险合同关系。由于熊某一直处于一个连续的参保状态,故熊某在保险期内受伤,且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社保中心就应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