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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训练救同事身亡 人社局否认工伤被驳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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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训练救同事身亡 人社局否认工伤被驳

案情:20137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由**公司对**公司员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费用全部由**公司支付。720日,**公司组织职工到达培训地点。次日,参训职工集体进入培训地点景区游览,在游览景区景点时,公司职工潘某在拍照时不慎滑入水中,杨某等三人听到呼救后跳入水中营救,潘某被成功救起,杨某和另外一名同事却不幸溺水身亡。815日,华盛公司所在地人社局受理**公司要求认定杨某为工伤的申请,916日,人社局经调查认为,杨某系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结束后,游览景区过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系在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社局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围绕景区游览是否为“因公外出期间”展开了争论。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和“因工作原因”,既要从活动的内容形式上予以考虑,还要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起止时间,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加以考量。

杨某系**公司职工,自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单位统一组织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是由单位统一组织,拓展训练的培训费用是由单位统一支付,景区游览是拓展训练计划中的组成部分,在拓展建议书中明确记载:“拓展训练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可做相关调整”,因此景区游览并非杨某自行安排的活动,并不能因景区游览项目的存在而改变拓展训练的目的和性质。

因此,人社局诉称因为拓展训练闭营仪式已召开、拓展训练已结束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杨某因救落水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人社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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