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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因果关系参与度在民事责任划分中的认定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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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因果关系参与度在民事责任划分中的认定

【案情】:2012331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医院出生时难产,出生后被发现右上肢张力差等情况。随后,王某在其他医院治疗及作康复训练。王某的病情经鉴定为:某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王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75%;王某的伤残程度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规定的四级伤残。为此,王某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3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医疗行为过失程度、原告伤情等情况,判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抗辩理由】:国家对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过错参与度虽无明确的参照标准,但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认定责任划分比例,结合该案,医院应当承担75%的责任。

【评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与度能否直接作为划分当事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首先,司法鉴定的程序设计有一定弊端。如司法鉴定过程不如诉讼程序严谨、鉴定过程不公开、鉴定人员不习惯出庭接受质询等,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其应有的法律属性。所以,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要在认真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

其次,司法鉴定不能代替审判权。司法鉴定结论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证、合议庭的充分审查综合判定。如果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会出现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不正常局面,实际上是由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了审判权。而法律赋予法官的裁判权,就是要求法官对案件证据包括鉴定结论做客观并且综合考量后,对双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作出适当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就本案而言,在王某出生时,出现了肩难产的紧急情况下,某医院采取了“旋转胎头”这一明显违反肩难产发生后的技术防范措施的分娩方式,导致王某损伤,鉴定单位也据此得出医方参与度75%的鉴定结论。王某作为幼童,臂丛神经损伤导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虽能够通过法院判决得到部分金钱上的补偿,但在日后漫长的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将付出无法用金钱所衡量的艰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双方当事进行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适当加重医院的责任承担比例,以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医院方在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医院方责任比例的认定,而民事责任比例认定的立足点是从法律角度,综合案件情况,综合双方诉讼地位、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多方面因素,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在参照司法鉴定的基础上,结合王某伤害等因素,判令某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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