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期打工遇“工伤” 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
【案情】:2013年8月,16岁的女孩李某从老家来到某镇,与在此打工的父母团聚,之后在亲戚的介绍下,进入某公司从事暑期临时工,双方口头约定期限自8月6日至8月30日。然而才干了十来天,李某就在工作中手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李某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某认为,其在公司工作时,处于休学状态,不属于在校生,且已年满16周岁,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请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则认为,李某以暑期工的名义进入公司从事相应的工作,双方口头协商李某工作至8月30日需回校上课,公司并未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李某系某县中学学生,因家庭困难于2012年12月15日休学。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李某是否为在校生。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并无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应结合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经济上是否依赖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是否长期或固定等因素并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本案中,李某作为有学籍的学生,在不到一个月的暑期期间为某公司提供相应劳务,上述行为并无在经济上依赖于某公司获得长期生活来源的意思,也并未体现出向某公司提供较为长期、固定劳务的意思,双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无建立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的合意。
但是,李某对于自己的受伤,仍然享有救济途径,她可以依据与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本案提醒参加暑期打工实习的学生,要在入职前了解清楚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并与单位签订好协议,在付出辛苦劳动的同时,更要懂得自身的安全保护,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确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