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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不是遗产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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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不是遗产

【案情】:李某系某镇甲村村民。19961月,李某与甲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10.5亩,承包户人口为6人分别为李某、李某的妻子、两名子女及李某的父母,该户口粮田使用期限至2025年。2007年前后,李某父母相继去世。2012年,李某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被征占,征地补偿款合计为85万元,甲村村委会为代征单位。20131月,李某领取了补偿款56.5万元,剩余约28.5万元被甲村村委会扣留。李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村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28.5万元。该诉请得到法院支持。

张老汉系某镇乙村村民。20003月,乙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乙村所有的38亩“河滩地”承包给张老汉,承包期为25年,承包费总计5万元,一次性交清,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张老汉承包后,对“河滩地”进行了平整和改良,打了机电井,载上了果树,建起了蔬菜大棚。2012年张老汉因病去世,“河滩地”由其三个儿子继续管理耕种。2013年底,乙村村委会以张老汉去世,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为由,欲收回“河滩地”,张家三兄弟拒绝。乙村村委会遂将三兄弟告上法庭,要求停止耕种,返还土地。该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

【案外评点】:都是“土地”惹的祸。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的是耕地,也称“口粮田”,案例一就属于此类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案例二中的张老汉承包河滩地就属于此。

我国土地承包法确定对耕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即家庭承包。这种承包经营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因此,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耕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此限制下,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可继承性。所以,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不受户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限制,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有着特殊性质。承包人为了获取更好的收益往往要先期投入,进行改良等等,为了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也为了鼓励对荒地的治理,充分利用土地,法律规定,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

上述案件李某所在的户中其父母虽然死亡,但户内还有其他4名家庭成员,所以该户原来承包的耕地应由剩余成员继续承包下去,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也全部归其所有,所以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张老汉的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明显属于后者,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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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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