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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判断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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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判断

案情:20111110日,第三人张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某市政公司承建的街道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从事看守材料工作。20111124日,工地工头杨某给了第三人张某10元钱,让其骑摩托车去买饮用水。张某买水后返回工地的路上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骨折、右挠骨骨折。20129元,第三人张某向被告该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10月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1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市政公司认为被告该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

代理意见: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其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事实依据方面,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已经先前有效判决得到确认;根据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市政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受伤过程事实的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系骑摩托车外出为工地工人买水时摔倒所伤。

第三,第三人与20129月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证明材料,人社局受理后,其后向市政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11月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本案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买水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关键在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时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具体到本案中,尽管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看守工地材料,但其受工头指派,外出为工地上工人买水,是为公司正常运转而从事的行为,故第三人外出买水应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其受伤时间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且外出买水受伤的地点为其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故其外出买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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