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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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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案情】: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某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综治办主任。2011年,因该区新建学校,政府征用该区该街道几个村居、社区土地,同年区国土资源局将凤阳路社区土地补偿款拨付到岚山孟居。201112元,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到岚山孟居支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万元,存储于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炒股、偿还个人到期贷款。20142月,被告人王某得知检察机关调取凤阳路社区账务资料后,将10万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评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王某担任某街道凤阳路社区综治办主任,属于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时,就成为“其他从事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丈量以确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此时的行为系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公务的行为。但该公务结束时,其就重新恢复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

2、涉案款项的性质。根据查明的证据,本案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为凤阳路社区集体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发给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该笔补偿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拨付到岚山孟居账户,再由凤阳路社区向岚山孟居支取。该土地补偿款来源于国家财政支出,本身属于狭义的公款,但是该款项发放到权利主体后,实际成为凤阳楼社区的集体资金。

3、因时间节点的界分而发生主体资格和犯罪对象性质的转变。根据前两点分析,王某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款项的性质,也随着相关程序的进行而发生变化。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向村委会(社区)或村民(居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为界,即属于集体的补偿款以发放给村委会(社区)为界,需要向村民(居民)个人补偿的以发放至村民个人为界,至此,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办案中,19万元土地补偿款是补偿给凤阳路社区而非居民个人的,是对社区集体的补偿,政府部门将该部分补偿款一并拨付到岚山孟居,此时,政府行为已经完成。因此,从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到岚山孟居时,本案中的19万元土地补偿款已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成为凤阳路社区的集体财产,属于居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对象,王某到岚山孟居支款并挪用涉案款项利用的是其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而非继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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